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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测定,对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监测站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实施保护性监测;对非法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未按国家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行为及时调查,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性措施进行制止。 第三十五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无线电监测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对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无线电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二)擅自占用、更改无线电频率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四)进口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指标的。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 第四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的; (二)未依法审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未依法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的; (四)未依法履行无线电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2月26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