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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济南市政府
【发文字号】 济政办发[2011]17号
【颁布时间】 2011-06-10
【实施时间】 2011-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78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于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下列情形,应当提出纠正或者处理意见,提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作出审计决定:

  (一)偷税的;

  (二)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乱挤、乱摊成本费用的;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以及公款私存私放的;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六)虚报产量、产值和原材料消耗的;

  (七)浪费国家资金或者造成国家资金流失的;

  (八)违反发票和现金管理规定的;

  (九)内部控制和管理存在严重薄弱环节的;

  (十)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下达审计建议和审计决定后,审计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和审计报告中意见、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已办结的审计事项,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并加强管理。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执行内部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意见,对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报告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隶属单位提出申诉,该单位应及时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单位在考核经济目标、兑现奖惩、任免所属单位和内设机构负责人时,应将有关审计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对工作成绩优异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情形。

  单位负责人员指使、授意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会同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国家规定及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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