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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颁布时间】 2011-05-27
【实施时间】 2011-05-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79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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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的登记和选民名单的核对工作。”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投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各选区对于合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上报,不得隐瞒、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于投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也可以先由选区工作组召集选民小组推选或者几个选民小组联合推选的选民代表进行民主协商后,再将协商意见交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投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预选按选区进行,参加预选的选民人数不得少于该选区选民总数的三分之一;预选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可以召开选民大会或者以选民小组为单位进行投票;预选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或者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工作组主持;预选结果由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向选民公告。”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二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在投票选举前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情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一个或者几个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派人员主持。”

  

  二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投票选举时,应当有由选民推选的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的工作过程进行监督,并且有若干名熟悉投票程序的工作人员,向选民说明投票应注意的事项,办理组织投票选举的具体事务,维持投票秩序。

  

  “投票站、选举大会的每个票箱和设立的每个流动票箱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票人。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监票人、计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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