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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2月22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3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若干问题的决定》修正 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200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 根据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代表的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以保障选民当家作主,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第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在归侨人数较多的地区,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驻京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九条 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保证选举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代表选举期间设立市选举工作办公室,办理指导选举工作的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投票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通知书;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民族乡、镇的管辖范围,设立选举委员会分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