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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预案,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所需费用由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战时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门或者上级指挥机关决定;平时应急警报信号鸣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警报信号鸣放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信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接到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命令后,应当及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不得延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影电视、无线电管理、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制定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传递方案,保证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及时、优先传递。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所需的频率。 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所需的电力供应。 通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控制线路、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线、专线、中继线路给予优先保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制度。各市(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试鸣办法。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维护职责,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 (四)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毁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故意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阻挠、妨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的。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