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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在审核时,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存款、有价证券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对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围。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民政、公安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调查核实、查证工作,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围的申请人,提供住房保障或者进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对符合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应当优先出租或者出售保障性住房,并享有优先选择出入方便、楼层较低住房的权利。 住房保障轮候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住房保障的具体方式确定后,由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与申请人签订相应的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监督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出售人与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城镇住房保障需要金融机构办理相关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住房保障部门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尽快办理,不得超过业务办理规定时限。 第三十四条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根据当地住房市场租金的平均水平、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每年核定一次,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有用人单位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统一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对申请人基本情况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担保。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进行认定、审核、公示,并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无用人单位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直接提出申请。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销售价格由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性住房的具体租金标准、销售价格,应当考虑楼层、朝向等因素合理确定。 保障性住房实际面积超过规定的出租、出售面积的,超出部分的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参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价格水平确定。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应当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等因素构成;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标准按低于市场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核定。 第三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向本单位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出租,其租金标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根据住房建设和管理成本,综合考虑住房所在区域、周边环境和配套设施情况、保障对象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与同区域商品住房的市场销售均价保持合理差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