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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对体检活动涉及的临床检验项目进行室内质量控制,并参加卫生部认定的室间质量评价机构组织的临床检验室间质量评价。 第十四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将体检结果如实填入《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并应当在体检当日将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准确录入“信息系统”,在出具检查结果当日将体检结果准确录入“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对体检合格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制作并发放《上海市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以下简称《健康证》)。 对体检不合格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之日起1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受检者本人,对有工作单位的受检者,应当同时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其工作单位。 第十六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市物价局等有关职能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体检费用,不得收取《健康证》工本费。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将体检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十七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在检查中发现受检者患有传染病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建立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检验报告单、x光胸片等原始资料,档案至少保存2年。 第十九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和服务方式开展体检工作。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和体检医师未经亲自诊查不得出具体检结果。 第二十条 《健康证》在全市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健康证》遗失的,可向原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申请补办,原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核对相关信息,经核实无误后方能补发。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对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等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未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意,擅自开展体检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委托其它机构开展体检活动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未如实出具体检结果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卫生局应当立即取消该机构的“信息系统”使用权限,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责令该机构停止从事体检活动,同时指定辖区内其它医疗机构从事体检活动: (一)委托其它机构开展体检活动的; (二)未如实出具体检结果的; (三)擅自改变体检项目的。 被停止从事体检活动的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被指定为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项目及收费标准一览表
附件2: 编号: 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 体检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 姓名:性别: 年龄: 民族: 文化程度: 工种: 身份证号码:
备注: 1、谷丙转氨酶异常者方可作甲肝抗体和戊肝抗体检查。 2、关于大便培养的痢疾杆菌、伤寒或副伤寒检查项目,应统一规范检验报告格式,并按规定的检验标准进行检测,如未检出,报告格式为:“痢疾杆菌、伤寒、副伤寒等沙门氏菌未检出”,如检出,应明确检出的病原菌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