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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而造成被征收人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停产停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补偿。具体办法出台前,各地可参照现行标准,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纳税情况或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四)住房城乡建设厅应按照《条例》要求,抓紧研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被征收人住房保障、被征收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等配套文件,尽快按程序出台。 四、积极稳妥,依法实施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项目 (一)根据《条例》规定,2001年6月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废止,各地不得再按原规定核发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得再实施新的房屋拆迁项目。 (二)《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五、加强引导,妥善化解房屋征收补偿矛盾纠纷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阳光操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宣传引导,做到信息公开透明,及时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其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的修改情况,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的权属等调查结果、分户补偿情况等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健全和完善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制度,确保征收补偿活动有序开展。 (二)各地应健全房屋征收与补偿投诉机制,强化责任意识。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及时掌握和化解房屋征收与补偿矛盾,避免引发非正常上访,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