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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储备盐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食盐储备动用命令。 自治区储备盐动用后,承储单位应当及时补充,并报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及盐务管理部门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盐情况进行监督。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定期对储备盐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要认真执行储备盐工作总结制度及统计年报制度。工作总结、统计年报应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财政厅。(储备盐情况年报表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不按规定存储食盐的,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存储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自治区储备盐的运输应优先安排,保障自治区储备盐按时按量入库。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盐储存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食盐储备管理工作,对破坏储备盐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