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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禁止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条 单位、个人凭有效证明或者证件,可以到各级各类档案馆利用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外国组织、外国人凭有效证明或者证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各级各类档案馆拒绝提供利用档案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二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或者擅自公布;利用或者公布捐赠的档案,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个人建立私人档案。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依法向社会开放。单位或者个人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妥善保管涉及个人权益档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改制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未按照规定移交档案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逾期不改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档案据为己有、拒绝归档和移交,或者未按照规定开放档案提供查阅服务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政府信息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将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 前款第二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