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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处理信访事项,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终结制度。 信访人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信访请求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 对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结果,不能按期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承办机关对有关国家机关转送的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信访人申请撤回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说明理由,经信访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可以撤回。 第三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瞒报、弄虚作假以及渎职、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或者程序存在明显错误的; (七)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改进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指派信访督查专员协调和督办重点、疑难信访案件。 第四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承办和协调有关信访事项的情况; (三)交办、转送、督办情况以及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四)信访人提出的完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责任追究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之间应当相互通报信访情况。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四十一条 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维护信访秩序的工作联系制度。 第四十二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公共场所等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围攻、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限制其行动自由,干扰其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故意损坏信访接待场所公私财物,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四)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教唆、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五)投寄有毒、有害物品,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六)其他妨碍国家和公共安全以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信访过程中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情况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与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单位、部门联系,有关单位、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赶到事发现场,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工作;必要时,可以通知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疏导措施或者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 信访人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和越级多人走访的,有关负责维护秩序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做好疏导工作;对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