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文字号】 鲁政办发[2011]27号
【颁布时间】 2011-05-31
【实施时间】 2011-05-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82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1〕2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和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通知如下:

  

  一、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计划

  

  1.科学编制供地计划。2011年,全省计划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32.82万套。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房管、规划)等部门,以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所需用地为重点,科学编制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落实到具体地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得低于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70%。住房城乡建设(房管、规划)部门要积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分解下达各地的安居工程任务,本着方便保障对象生活、工作的原则,将建设任务尽快落实到具体项目和地块。

  

  2.确保新增用地指标。2011年全省保障性安居工程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实行计划单列,优先保障。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与住房城乡建设(房管、规划)部门沟通协调,按照各类住房的建设套数、各类住房平均套型建筑面积以及规划部门提供的平均容积率等规划建设控制指标,落实本地区所需总用地面积和新增用地面积,逐级汇总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对确需使用新增用地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由省国土资源厅统筹安排,实行“点供”,做到应保尽保。

  

  3.鼓励利用存量土地。鼓励各类住房建设充分盘活利用存量土地,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和具备“净地”条件供应的储备土地应优先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调整优化安居工程用地布局。各地利用存量土地进行安居工程建设的,在完成供地后,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等额奖励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专项用于普通商品住房建设。

  

  二、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审批供应绿色通道

  

  4.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审查报批。对已落实到具体项目和地块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各地应提前介入,加强指导,对项目用地审批供应实行专人负责跟踪办理。确需报批建设用地的,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组织申报,并附具各类住房用地的规划、建设条件等相关材料。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用地,必须将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一并上报审批,急需开工建设的,应同时提出先行用地申请。属于省政府审批的安居工程用地,符合要求的要简化程序、加快审批。省、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分别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农转用征收审查工作。

  

  5.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供应进度。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落实后,各部门要切实加快办理供地有关手续,在新增建设用地上报审批的同时,统筹安排征地补偿安置、规划设计、前期拆迁、开发配套、土地供应等各环节工作,做到合理组织、压茬进行、缩短时限、提高效率。住房城乡建设(房管、规划)部门要在接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函件后30日内明确建设项目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套型面积、项目开竣工时间等规划、建设条件以及违约责任、处罚方式等内容,对配建项目还应明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回购或收回的有关要求。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接到用地批复后要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供地。重大项目一事一议、特事特办。

  

  三、完善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供应方式

  

  6.进一步拓宽公共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渠道和方式。除政府统一出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外,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和无自有土地的企业在政府统一规划、统一组织、统一供地、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出资集中打捆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所建住房除满足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租赁外,剩余部分由政府统一对外租赁,在减轻政府投资压力的同时最大限度地解决无房产群众的住房困难。住房困难户较多的规模以上工矿企业,在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后,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县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可以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外来务工人员较集中的开发园区,按照节约集约、统筹规划原则,可安排一定数量的土地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满足园区外来务工人员和新增就业人员的住房需求。对符合国家规定建筑套型面积和保障性租金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应实行“定套型面积、竞租金标准、竞地价”的供地政策。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原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暂不改变用地性质;原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可不再缴纳用途差价。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40平方米为主,且只能租赁给符合条件的住房群体,不得出售。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严禁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只租不售及违约处罚条款等必须在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约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其建设标准和供应对象等,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纳入城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对符合国发〔2007〕24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企业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已纳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