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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项目手册执行情况; (四)市场行为,主要包括遵守房地产开发经营、规划、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执行情况; (六)对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要求。 对未按规定参加市场行为监督检查的,存在虚报瞒报情况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不良市场行为且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程序。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报企业经营和市场行为情况,按要求填写相关表格并准备附件资料;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逐级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监督检查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市场行为监督检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有预售项目的需提供预售资金监管证明; (五)《贵州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六)参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学习的证明; (七)企业经营业绩证明材料; (八)《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或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核定资质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对资质条件低于原核定等级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有投诉案件和纠纷,经主管部门裁定为责任方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三)企业市场行为监督检查不合格且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予办理资质延续或升级手续,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四)违反土地、税收、信贷、工商、统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将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达到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在其办理资质延续或升级手续时可予以优先办理。 (一)获得省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的诚信企业称号的。 (二)企业开发的项目获国家“广厦奖”或通过住宅性能认定2a级以上的。 第十七条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资质核验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资质证书遗失,必须登报申明作废后,方可补发。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工商登记内容变更时,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变更后30日内,持新的工商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证书填写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内容变更申请表, 继续履行企业债权债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的书面承诺书,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从事房地产开发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资质审批过程中除本细则中要求的资料外不得要求申报企业再提供其它资料。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部门在资质审批和管理过程中,凡有违规行为的,按照《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7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申报但尚未核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报资料和申报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