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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释[2011]15号
【颁布时间】 2011-06-14
【实施时间】 2011-06-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83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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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查,由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出具《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回复书》,必要时连同相关材料,立即寄送台湾地区联络人。

  

  证据材料不适宜复制或者难以取得备份的,可不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提供备份材料。

  

五、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台湾地区请求协助所提供的和执行请求所取得的相关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但依据请求目的使用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请求书载明的目的使用台湾地区协助提供的资料。但最高人民法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对于依照协议和本规定从台湾地区获得的证据和司法文书等材料,不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等形式证明。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文书样式。

  

  第二十六条  对于执行台湾地区的请求所发生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法院负担。但下列费用应当由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支付:

  

  (一)鉴定费用;

  

  (二)翻译费用和誊写费用;

  

  (三)为台湾地区提供协助的证人和鉴定人,因前往、停留、离开台湾地区所发生的费用;

  

  (四)其他经最高人民法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商定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案件中收到、取得、制作的各种文件和材料,应当以原件或者复制件形式,作为诉讼档案保存。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需要请求台湾地区协助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参照本规定由本院自行办理。

  

  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案件和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当纳入对有关人民法院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绩效考核和案件质量评查范围。

  

  第三十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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