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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安监总政法[2011]91号
【颁布时间】 2011-06-15
【实施时间】 2011-06-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83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严肃查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包括涉险事故,下同)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报告负总责,并对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对瞒报、谎报事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

  

  举报人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有关事故情况,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畅通社会公众和职工群众的举报渠道。

  

  严禁将举报人的有关信息和举报事项透露给被举报人或者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单位以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第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查证。查证结束后,及时将查证及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二)对匿名举报的,根据举报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查证。有具体的事故单位和伤亡人员姓名、联系方式等线索的,立即组织查证;

  

  (三)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四)举报事项经查证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查证瞒报、谎报事故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查证。

  

  第八条  对瞒报、谎报事故的查处,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实行挂牌督办。

  

  第九条  调查瞒报、谎报事故行为,应当重点查明瞒报、谎报事故的原因、过程,是否贻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扩大和严重社会危害,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等情况。

  

  瞒报、谎报事故涉嫌犯罪的,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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