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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发文字号】 海船舶[2011]292号
【颁布时间】 2011-06-09
【实施时间】 2011-06-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85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细则


  

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船舶〔2011〕292号)


  

  为规范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处置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的专项验收工作。

  本细则所称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是指船舶污染监视监测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等。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应当与其所从事的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货物装卸、过驳,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活动所面临的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风险相适应。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管理职责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组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及其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新建、改建或扩建建设项目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以及《规定》实施前已投入生产、营运的现有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现有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

  以上负责专项验收工作的海事管理机构统称为专项验收机构。

  第四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具备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并按照本细则的要求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从事船舶靠泊、装卸、过驳作业或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

  第五条  对于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专项验收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应当做到公正、科学和规范。

  第七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符合本细则要求的评估单位,按照交通运输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标准,对其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进行评估,提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建设需求,并提交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

  现有单位应当在申请专项验收前,按照前款要求开展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

  第八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阶段,根据国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有关规范和标准,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设施、设备和器材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九条  同一港口或者同一港区、作业区的码头可以自愿建立联防机制,实现应急设备资源的优化、整合和统一调配使用。

  建立联防机制的同一港口或者同一港区、作业区的码头应当委托符合本细则要求的评估单位对联防区域内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进行评估,其整体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不得因建立联防机制而减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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