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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政府
【发文字号】 渝府发[2011]44号
【颁布时间】 2011-06-10
【实施时间】 2011-06-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86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保护区域限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保护区域限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11〕44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环境保护区域限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重庆市环境保护区域限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我市环境保护区域限批工作,切实解决突出环境问题,有力推进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的进一步改善,依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2005〕39号)、《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渝委发〔2006〕2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8〕51号)等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环境保护区域限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域限批是指市环保局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审批有关区县(自治县)、流域、工业园区(含工业集中区,下同)或企业的建设项目(突出环境问题整治项目除外,下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停止相关文件审批的一项工作制度。

  

  第四条  凡属下列情形的可实施区域限批:

  

  (一)未按期完成国家或市政府下达的总量减排、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

  

  (二)环境问题突出,被国家或市政府挂牌督办,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

  

  (三)1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较大环境污染事故或存在重大环境风险的。

  

  (四)国家或市政府要求实施区域限批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区域限批的启动及监督实施。

  

  (一)对市级或市级以下工业园区和企业、不跨区县(自治县)的流域等启动区域限批,由市环保局决定。对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跨区县(自治县)的流域、国家级工业园区和中央在渝企业启动区域限批,由市环保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决定。

  

  (二)区域限批决定作出后,由市环保局发文告知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单位,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

  

  (三)区域限批文件应抄送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建设、监察、国土、规划、金融、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立即停止被限批区域或单位的有关行政审批工作。

  

  (四)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协助实施区域限批,并暂停审批被限批区域或单位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其他有关行政审批工作。

  

  (五)被限批区域或单位应按照整改要求制订整改方案,报市环保局备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任务。

  

  (六)全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被限批区域或单位加强监督管理,并牵头组织跟踪检查,公布整改进展情况。

  

  (七)市环保局作出的区域限批决定应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区域限批文件下达后,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有关企业实施停产整治。其中:

  

  (一)凡因企业环境污染造成区域限批的,有关企业一律无条件停产,不能边生产边整顿。

  

  (二)鼓励通过收购、兼并、重组等措施,淘汰落后产能,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三)对停产整治后仍达不到要求,且没有被收购、兼并或重组的企业,坚决关闭。

  

  第七条  区域限批的解除。

  

  (一)被限批区域或单位完成整改后,应向市环保局提出解除限批的书面申请。

  

  (二)市环保局接到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申请解除限批的区域或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三)市环保局根据核查或核实情况决定是否解除区域限批,并书面告知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四)经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市环保局对拟解除限批的区域或单位进行公示。对在公示期间存在异议的,市环保局应当组织核实。公示结束后,正式作出解除区域限批决定。其中,经市政府批准的区域限批,其解除决定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形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被限批区域或单位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

  

  (二)在实施区域限批工作中,有关部门或人员违反规定审批项目或履责不到位、督办不力的。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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