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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五)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依法公示并向社会征询意见的事项; (十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不予公开)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公安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 (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 公安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安机关负责公开。 公安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公安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公安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公安机关负责原公安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指南和目录)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编制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途径 第十六条 (政府网站)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公开。区县公安机关网站应当统一设置政府信息公开栏目。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上全文公开。 第十七条 (公安年报) 公安工作年报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提供给同级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处,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八条 (新闻发言人制度) 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实施新闻发言人制度,归口渠道、逐级审核,及时或者定期对外发布公安机关的政府公开信息。 第十九条 (公共查阅点等其它公开途径) 公安机关应在行政办事窗口及各派出所(治安派出所除外)窗口设置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公安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以及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编制完成、形成或者更新、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交市或者区(县)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及本机关查阅场所。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二十条 (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本人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安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协助和便利)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代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公安机关咨询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 (受理点) 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受理涉及市局及相关业务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区县公安机关应确定专人及接待窗口,受理涉及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三条 (答复)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