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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前期工作); (二)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防潮堤和城市防洪设施建设、防汛应急度汛; (三)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土流失防治、水系生态保护及水文监测设施建设; (四)农村饮水安全、灌区节水改造和农田水利建设; (五)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水利项目等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方面的开支。 第十五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余额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利、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利、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地税、人民银行、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健全管理制度,积极组织收入,科学、合理安排支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水利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水利部门要加强对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工作的宣传,营造良好的征管环境。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应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缴库过程的管理,督促检查各经收处将所收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延压、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按政策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等违规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施行。其中,按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以前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