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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按照章程的规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举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应当经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通过: (一)修改章程; (二)会员除名; (三)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监事的选举及罢免; (四)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组成,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按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章程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会议方式处理行业协会事务。每一理事或者常务理事有一票表决权。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应当经全体理事、常务理事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事务。 秘书长由会长(理事长)提名,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同意后聘任。秘书长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监事会。会员较少的行业协会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监事会或者监事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监事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及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监事不得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或公务员中产生,确需兼任的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提交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组织、人社和登记机关应制定具体配套制度。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推行专业化、职业化。 第五章 职能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代表职能: (一)代表本行业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立法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本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三)代表本行业会员或协助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自律职能: (一)在本行业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政府相关政策; (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以及相关质量、技术及服务规范,并报市政府相关部门备案; (三)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服务职能: (一)指导、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 (二)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企业标准; (四)收集、发布行业信息,推广行业产品或者服务; (五)开展行业检查、行业评比和市场评估; (六)组织行业会展、招商,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七)开展章程规定的其他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协调职能: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二)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三)沟通本行业与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四)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自觉遵守价格有关政策规定,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允许或者受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业协会可以开展以下活动: (一)制订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产品标准、服务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