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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服从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的指挥; (二)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走动; (四)未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不得发言、提问; (五)不得对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进行指责和人身攻击; (六)不得大声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害行政复议听证活动的行为; (七)不得有其他违法情形。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设定旁听人员的数量、资格等条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违反行政复议听证会纪律的,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其进行警告;严重扰乱行政复议听证会秩序,致使行政复议听证无法进行的,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可以终止行政复议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