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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全市性的行业协会或者跨区、县的行业协会,由市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在县(区)行政区域内活动的行业协会,由县(区)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类型设立。 同行业企业集中、行业代表性强、产品或服务比较优势突出的县(区),可以由该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全市性行业协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相同的行业协会。 第十七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五十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万元以上的活动注册资金。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行业特征; (二)不得使用被撤销的行业协会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三)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有明显区别; (四)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的筹备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作出不准予筹备决定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自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行业协会筹备公告,接受同行业、相关行业经济活动主体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召开会员大会暨成立大会。 第二十二条 成立或换届大会程序与职权: (一)作筹备成立或换届工作报告(财务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审议通过章程、选举办法、财务管理办法、会费管理办法、诚信与自律公约等; (三)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及其负责人。成立或换届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可举行;章程和决议等相关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在成立或换届会结束后15日内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或换届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在发展会员时,重点吸纳同行业、相关企业法人组织作为单位会员,尽量减少个人会员指数的比例;本着“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保障同行业、相关企业单位有平等入会、退会的权利。 第四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参加行业协会活动,接受行业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出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当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作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八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章程; (二)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按期缴纳会费;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会员单位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地位,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经营,侵害其他会员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数量超过200个的,可以由会员选举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