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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甲、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换证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期满前6个月,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向市安全监管局提出换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行作废,不得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市安全监管局在“上海安全生产”网站上公告注销。 第十五条 检测检验甲、乙级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于每年5月份和11月份向市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重要试验设备、设施和环境、检测检验方法、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领域等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时,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向市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检测检验甲、乙级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合并等原因组建新的检测检验机构,其检测检验资质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业绩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诚信奖惩制度。 第十九条 检测检验机构承担检测检验项目时,应当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并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检测检验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 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公开收费项目,合理收费。 第二十二条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检测检验人员发现被检测检验的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委托方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市的甲、乙级机构以及外省市甲级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下列时间向市安全监管局报告工作并提交电子版材料: (一)每季度之后10日之内报告工作情况和业绩情况; (二)每半年之后10日之内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发挥技术支撑作用情况统计表》; (三)每年12月15日之前报告本年度的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甲级机构同时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六条 外省市的甲级机构在本市行政区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应将拟从事的检测检验项目到市安全监管局备案。备案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甲级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承担本地检测检验项目的授权签字人、技术负责人及检测检验人员名单(按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附表2、附表3的格式); (四)检测检验工作主要业绩表; (五)本地检测检验项目完成后,应填写《外省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在沪项目工作表》报市安全监管局。 第二十七条 市安全监管局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甲级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甲级机构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重新核定或者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八条 市安全??管局对乙级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对乙级机构进行监督评审或检查,并将结果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现乙级机构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市安全监管局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范围,或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向社会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