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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一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为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劳动条件。 第四十二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加强管理,严禁毒品流入,并建立戒毒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 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二)收受、索要财物的; (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四)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传递其他物品的; (五)在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