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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6号
【颁布时间】 2011-06-14
【实施时间】 2011-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90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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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行公司债券或者股票等融资活动;

  (四)收购、股权投资、理财业务以及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五)对外担保、对外捐赠事项;

  (六)重要资产处置、产权转让;

  (七)开立、变更、撤并银行账户;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转让国有资产,导致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发生以下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中央企业;影响特别重大的,应当通过中央企业在24小时内向国资委报告。

  (一)银行账户或者境外款项被冻结;

  (二)开户银行或者存款所在的金融机构破产;

  (三)重大资产损失;

  (四)发生战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群体性事件,以及危及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

  (五)受到所在国(地区)监管部门处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六)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事件。

  

第五章 境外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资委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中央企业业绩考核和绩效评价范围,定期组织开展境外企业抽查审计,综合评判中央企业经营成果。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境外企业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以及国有资产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境外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国资委报告有关境外企业财产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开展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重要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报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为其所属中央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融资或者提供担保,出借银行账户;

  (二)越权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投资、调度和使用资金、处置资产;

  (三)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存在严重缺陷;

  (四)会计信息不真实,存有账外业务和账外资产;

  (五)通过不正当交易转移利润;

  (六)挪用或者截留应缴收益;

  (七)未按本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国资委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制度;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有关核准备案程序;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四)对境外企业管理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的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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