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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受托担保机构应对受托业务实行单独核算,并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相关原始票据及凭证,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建立本市政策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统计报告制度,市财政局将按季汇总本市政策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情况,各区(县)财政部门应要求有关从事政策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机构定期上报担保业务的统计报告,并按季汇总上报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专项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将收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