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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的姓名; (三)工程主体结构及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抽查、抽测汇总情况; (四)质量控制资料及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抽样核查情况; (五)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整改反馈情况; (六)重要分部(子分部)验收情况; (七)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八)对工程遗留质量缺陷的监督意见; (九)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意见。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建立单位工程监督档案。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向参建各方收集的资料: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验收记录,施工单位竣工验收质量检查合格文件,监理单位竣工验收质量评估报告,勘察和设计单位竣工验收质量检查合格文件,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二)质量监督登记表,质量监督通知书,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记录,工程质量行为抽查记录,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工程质量问题责令整改通知书,监督报告,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已造成主体结构安全隐患和主要使用功能缺陷的质量问题时,应进行调查取证,确认违法违规事实,并将该质量问题及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建设单位牵头组织施工、监理等责任单位改正。责令改正可以采用责令整改、责令局部停工整改和责令全面停工整改等方式。 (四)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或责任人对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通知拒绝整改回复的,监督机构上报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其采取限制个人执业资格、限制招投标、企业资质重新核查等行政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 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考核 第二十条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监督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进行考核,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受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具体负责对区县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的考核工作。 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以3年为周期进行考核管理,具体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明确监督工作内容、职责、权限的行政执法委托书; (二)具有符合本规定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县级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不少于6人,区级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不少于12人。监督人员应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监督人员专业配备应合理,市政、安装等专业监督人员及专业配备,应满足相应监督工作的需要; (三)县级监督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工程类中级以上职称,具有建设工程类工作经验;区级监督机构分管技术的负责人必须具备工程类高级职称; (四)具备开展监督工作所需的固定办公场所;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抽测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含交通工具)和所需的网络通讯及电脑等设备; (五)具备监督检测能力。县级应具备水泥物理力学性能、钢筋及焊接件物理力学性能、混凝土及砂浆试块强度、混凝土回弹、防水材料等项目监督检测能力;区级还应具备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等项目的监督检测能力和检测试验比对能力,有条件的还要具备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验等监督检测能力。 (六)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和廉政建设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2000年1月1日前进入监督机构的人员可以是中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良好品德、职业道德和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五)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