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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申诉,邮政管理部门申诉中心可以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进行调查。经查证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相关部门对被申诉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章 调 查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向申诉人、被申诉人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调查人员可行使下列权利: (一)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询问申诉情况;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材料等。 第二十九条 调查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和有关证明,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第三十条 被调查人员应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必要时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一条 需要对有关邮(快)件、物品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的,应交由国家邮政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指定的检测或者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被申诉的邮政企业或快递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依法公正地行使调查权,不得与申诉人、被申诉人及其他相关人发生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 第六章 调 解 第三十三条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邮政管理部门申诉中心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一)属于邮政管理部门受理范围的申诉; (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经就申诉事项进行协商,但未能和解的; (三)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同意由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的。 第三十四条 申诉中心就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进行调解,以电话或网上调解为主,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作结案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诉中心调解无效的或者消费者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的,争议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邮政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定期向社会通告邮政业消费者申诉情况。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