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示范区规划》和有关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示范区建设目标任务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考核目标管理;对妨碍示范区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对在示范区建设中取得重大成绩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在推进示范区建设中,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未达到预期效果,但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相关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