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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保持隧道监控中心与公安机关、应急机构的通讯畅通,实现通行信息共享;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隧道上方、沿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和洞口外沿100米范围内属于隧道安全保护区。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经营单位公布安全保护区范围。 第十八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影响隧道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设立加油站、加气站; (三)存放易燃易爆品和危险化学品; (四)爆破、钻探、锚泊、挖砂(沙)、采石、采矿、取土; (五)可能危及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水下施工、山体改造等活动。 第十九条 依附或者穿越隧道设置管线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与经营单位签订协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管线维修和抢修提供便利。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负责隧道设施的养护维修和保洁工作。 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养护维修的规章制度,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日常养护,定期维修、检测,并建立养护档案。 第二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单位的养护维修、检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 养护维修作业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配备与养护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机械设备。 第二十三条 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三)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四)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五)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养护维修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确保交通畅通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隧道建设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对养护维修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实施特殊养护维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并视情节对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可以按规定取消经营单位的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