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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实行统一受理、联合审批、分级管理的制度。 属于城市主干道、重点区域(节点)规划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其他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政府确定的户外广告主管部门统一受理。 使用期限十五日内的属于临时性户外广告。临时性户外广告和门头牌匾设置申请由区政府确定的户外广告主管部门统一受理。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建筑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位置关系图、正立面图及效果图;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户外广告设施结构设计图。 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期满申请延续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和示意图; (四)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受理后,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招标、拍卖办法由市户外广告委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核定: (一)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权的,设置期限按照招标、拍卖规定的期限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利用自有产权或者通过借用、租赁等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三)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 (四)门头牌匾设置实行一店一牌,不设定设置期限。 第二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许可期满后,需要继续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招标、拍卖;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许可,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的,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审批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政务网站等公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等资料,以及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书示范文本,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进行设置。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变更。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许可编号和设置单位,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应当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不得损害建(构)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被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其设置位置、形式、大小、色彩、图案应当与建筑及其他所依附的载体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商业广告设施,画面空置不得超过五日,逾期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第二十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会展机构应当在城市主要公共场所和主要道路根据规划设置公益广告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发布数量不得低于户外广告总量的百分之二十。公益广告发布者应当及时更新广告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