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复检工作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在5日内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汇总表》、不合格商品的《检验报告》以及监测结果综合分析报告报送监测人。 第三十四条 承检单位应当在检测结束后,对购买的样品使用(消耗、破坏)情况登记造册并送交监测人,由监测人按有关规定核销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检单位在检测结束后20日内,会同抽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检验合格的样品(备份样品)退还被监测人。 检验不合格的样品(备份样品),承检单位或者被监测人应在检测结束后保存3个月。保存期满后20天内,退交抽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抽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收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检测结果通知书》后,应当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复检结论表明合格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并允许被监测人继续销售。 第三十七条 检验最终结论表明不合格的,被监测人(包括同一批次不合格商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商品,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商品。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最终结论表明不合格的,监测人组织抽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监测人销售不合格商品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监测人通报的不合格商品的信息后,应当监督其他商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同一批次不合格商品并履行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所列义务。 第四十条 监测人应当及时对监测信息进行汇总分析,报告当地政府并通报有关执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 监测人按照“谁监测、谁公布、谁负责”的原则,定期或不定期公布本辖区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信息。公布不当的,应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必要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信息。 监测信息未经监测人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 第四十二条 监测人应当核实拟公布监测信息,经主要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不定向监测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至四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检验最终结论是指法定异议期内未申请复检的初检结果或申请复检后的复检结论。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两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