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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公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的; (二)公布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失实的; (三)公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未按审批意见执行的; (四)披露或公布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信息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布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持有异议的,公布该信息的工商机关应当对异议信息予以核实处理。经核实确属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并告知持有异议者。 第十五条 上一级工商机关应当组织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公布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定期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公布情况进行考核评议。必要时上级工商机关可以纠正下级工商机关公布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并重新公布有关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最终结论包括下列情形的检验结论: (一)食品标称生产者和经营者对食品抽样检验无异议的初检结论; (二)食品标称生产者或经营者对食品抽样检验有异议,但未按相关规定申请并办理手续进行复检的初检结论; (三)食品标称生产者或经营者对食品抽样检验有异议,但相关指标属于不允许复检的初检结论; (四)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两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