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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敬老院运转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转移支付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金; (二)集镇“三无”人员低保金; (三)财政安排的专项经费; (四)院办经济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敬老院的五保供养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应按月公布物资、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应按照《会计法》及相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敬老院院长的任免应当征求区(县)民政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工作和敬老院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活力,不断提高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 (四)组织讨论院内重大事项、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重大财务开支; (五)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应成立院务管理委员会,由院长、工作人员和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组成,人数为5-7人,其中五保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院务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督促敬老院管理人员和五保供养对象落实院内各项规章制度; (二)组织开展适合老人健康的文体活动; (三)组织五保供养对象学习国家的政策法规,开展遵纪守法评比活动; (四)调解五保供养对象内部矛盾和纠纷; (五)对敬老院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根据工作需要,可设膳食管理、服务护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生产经营等若干小组,各组人员由工作人员和身体健康,有一定特长的五保供养对象组成。 第二十七条 敬老院要建立健全行政、财务、卫生、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做到管人管事制度化。 第五章 供养服务 第二十八条 敬老院以供养农村五保对象和集镇“三无”人员为主,优先接收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没有光荣院的乡镇可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寄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休养人员自费代养。 敬老院不得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寄养、代养老人。 第二十九条 五保供养对象入、出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五保对象与敬老院签订入、出院协议。 社会自费代养对象入院,由敬老院和代养或代养对象监护人签订自费代养协议,并提交体检证明。 第三十条 五保供养对象入院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五保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敬老院和五保供养对象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 自费代养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经政府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标准,入院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费解决办法,丧葬事宜,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辖区内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信息档案,内容包括申请书、审批文件、个人承诺、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个人照片及后事处理联系人等。 敬老院应建立入院五保供养对象档案,内容包括协议书、申请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五保供养对象照片以及后事处理联系人等有关资料。 所有资料长期保存。 第三十二条 五保供养对象在敬老院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敬老院提供的福利服务; (二)按月领取日常生活用品支出费用; (三)享受基本医疗; (四)个人合法财产得到保护; (五)选举或被选举为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讨论、建议和监督院务管理工作; (六)应该享受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五保供养对象在敬老院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院内各项规章制度; (二)支持院务管理工作,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三)保持室内外卫生,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