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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中央军委
【发文字号】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98号
【颁布时间】 2011-06-24
【实施时间】 2011-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96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

[接上页]
(一)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称、数量、价值、性能、使用等情况;

  (二)不影响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情况说明;

  (三)处置的原因及方式;

  (四)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处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批准文件;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征求军队武器装备主管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国防科研生产能力、结构和布局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军队武器装备主管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批准文件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报告。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决定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涉及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权属变更的,应当征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或者其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损毁、报废、灭失或者权属发生变更未及时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提交虚假文件材料办理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处置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有关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的批准文件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取得的批准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决定。但是,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负责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处置审批管理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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