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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养护管理单位核查后认为城市基础设施不具备移交接管条件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移交接管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养护管理单位名称; (二)相关移交材料明细; (三)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约定; (四)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养护管理单位自移交接管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承担城市基础设施养护管理责任,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固定资产产权需要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和养护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办理养护管理备案手续后,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核定新接设施总量并报送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移交接管一个月前将新接设施总量和养护管理所需费用报送财政部门审核,但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的相关费用除外。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及预算安排情况在签订移交接管合同后及时拨付养护管理费用,并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养护管理单位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移交接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养护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未解决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移交而未移交、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接管而未接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因延迟移交或者拖延接管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未完成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单位与养护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移交接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