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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统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统计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统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1〕87号)和《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结合全市统计工作实际,按照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的原则,我局制定了《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经市政府审查并同意(渝文审〔2011〕51号),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2、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1 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统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罚款幅度应当限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罚款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第四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实施行政处罚: (一)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的份额在5%以下,且差错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二)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的份额在10%以上,但差错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 (三)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统计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检举、揭发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大的; (二)明知是统计违法行为而故意实施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执法调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统计违法证据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两年内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按照统计制度的规定认定的数额;差错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的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 第八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九条 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一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行政罚款处罚: (一)两年内首次发生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不予罚款; (二)两年内发生2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两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经催报后,仍未按催报规定时间提供统计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行政罚款处罚: (一)在催报规定时间后1日报送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