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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吉建质[2011]16号
【颁布时间】 2011-06-21
【实施时间】 2011-06-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97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建质〔2011〕16号)


  

  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试样能代表工程实体的质量状况和取样的真实,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的要求,制定了《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试样能代表工程实体的质量状况和取样的真实,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是在吉林省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见证取样日常基础工作是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技术(质量)人员按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对工程中需送检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经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市(州)、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条  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

  

  (一)用于结构上混凝土试块及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二)用于承重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三)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四)用于现场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五)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六)建筑节能工程材料;

  

  (七)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

  

  (八)沥青、沥青混合料,道路工程用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

  

  (九)钢结构工程用钢材、连接材料及焊接材料;

  

  (十)国家及省、市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需要见证取样检验项目。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制定材料进场验收台账,台账应包括材料名称、进场时间、数量、规格等,在见证员见证下,经施工单位人员验收后,施工单位人员、见证员共同在台账上签字。见证员、取样员对进场材料数量的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按工程项目实际配备相应数量见证员且不得少于一名。应见证取样送检的建材(产品)进场后,见证员应会同施工单位查验有关建材(产品)的出厂质量证明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和型式检验报告以及生产企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的相应资质文件,并核验实物(对建筑节能产品应索要购货合同),符合要求后,见证施工单位取样员按规定对进场的建材(产品)取样。见证员应认真填报见证取样报送单,通过网络及时将材料进场见证取样报送单,传至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息化监管平台(见证取样报送单见附件1)。见证员见证完毕后,由见证员本人签字并加盖见证员见证章,并送检测试验单位委托检测,以达到及时检验。

  

  第九条  进场的建材(产品)送检实行见证员、取样员备案制度,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书面授权所需数量的见证员,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书面授权所需数量的取样员,至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见证员应熟练掌握各类试块、试件和材料的取样送检方法。见证员应作见证记录,并将见证记录归入工程监理档案。取样员应当熟练掌握见证取样标准及操作,对所送检试样的取样应当标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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