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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对经批准核销的坏账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单位保留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购置计划、财政部门安排预算资金以及办理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也是单位办理房屋、车辆过户、工商注册登记和国有资产产权变更手续的依据。 第十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反映和及时缴纳资产处置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资产管理职责,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下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监督管理,并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附属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有关国有资产处置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关于置换时少量货币性资产的界定可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规定,通常情况下以补价占整个资产交换金额的比例是否低于25%作为参考比例。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涉密。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制度规定出售房屋的行为,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市财政局颁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