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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审计机关未执行裁量基准的,应当在审计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罚后需要责令被审计对象改正的,应当提出指导意见。 第三章 审计裁量监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建立审计处罚投诉制度,依法处理审计处罚投诉案件。 被审计对象认为审计机关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发现审计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立卷归档制度,加强档案立卷、管理和评查的力度。 第十八条 重庆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作出重大审计处罚行为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司法和舆论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和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违反审计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监察机关可以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基准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重庆市审计裁量规则和标准 第一条 审计机关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公平对待被审计对象,不偏私、不歧视,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二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乘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被审计对象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被审计对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对不同被审计对象的同类问题,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发现被审计对象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五)对被审计对象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六条 被审计对象违反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重庆市审计监督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实际后果,减轻处罚,按5千元以下确定; (二)情节较轻,对审计工作开展造成一定影响,从轻处罚,按5千元至1.5万元之间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