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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档案局
【发文字号】 渝档发[2011]38号
【颁布时间】 2011-06-23
【实施时间】 2011-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98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重庆市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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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必须两人以上,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执法身份;行政处罚中,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可采取单一证据外,其它一律要采取复式证据,证据之间应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先确认行为违法,再搜集证据加以证明,不得采取诱导或胁迫的方法取得证据。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益关系或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实施的,依法予以回避。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本部门、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检查,发现处罚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机构应当经常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机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处罚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八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适用裁量基准。裁量基准没有规定或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时。应当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重庆市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所称“以下”、 “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基准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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