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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吉建质[2011]16号
【颁布时间】 2011-06-21
【实施时间】 2011-06-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98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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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证员可由本专业监理工程师兼任,取样员可由技术员兼任。

  

  第十条  见证取样工作中检测机构应做到以下要求:

  

  (一)应按照见证取样和送样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在首次接受委托时应核查见证员是否具有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的见证取样送检人员备案表(附件2)。

  

  (二)接样时,对应见证取样送检的试样,无见证员伴送或无见证员签封的试样,一律拒收。

  

  (三)检测单位应及时到现场对进场材料进行抽检,抽样材料检测数据与见证送检材料检测数据不一致时,以抽样检测数据为准。现场抽样主要为涉及结构安全的水泥、钢筋及外保温材料等,检测机构每月统计工作量,现场抽样比例约占检测工作量的5%-10%,或根据每次见证送检的材料5%-10%比例抽检,抽取试样的过程,由见证人员旁站监督并签字,抽取的样品实施盲样检测。

  

  (四)应设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对规范和标准明确留置的试样,应按规范和标准的规定留置,规范和标准未规定的,应在样品检测完成后留置24小时。

  

  (五)建立力学设备数据时实上传系统,对送检材料的检测数据时实上传至省检测机构监管平台。

  

  (六)应单独建立不合格试验项目台帐。对不合格的报告应及时书面通知监理及委托单位,并将不合格报告即时通过网络上传至工程所在地及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影响结构安全的建材(产品)应在24小时内向监理和监督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充分发挥协会作用,由行业协会核验检测单位现场抽检次数是否满足要求,抽样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通过比对试验、行业专家委员会分析等方式进行解决,必要时再取样,送到仲裁机构实施仲裁检测。定期开展对检测机构信用评价工作,根据评价结果对检测机构实行差别化管理,信用差的企业,要实行末尾淘汰制。

  

  第十二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每个单位工程不少于1次对已检进场材料进行复核监督抽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已检进场材料进行复检。当监督抽检的合格性判定结论与有见证送检不一致时,以监督抽检结果为准,对抽查结果有争议时,由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分析复检结果,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反映进场材料真实质量。

  

  第十三条  凡是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工程检测项目,未按规定送检或送检次数达不到要求的工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鉴定或取样检测,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未经检测或检测结果达不到要求的,分部工程不得验收,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见证员、取样员对见证取样和送检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施工现场未严格执行见证取样制度、未制作取样送检台账、未经检测合格将材料用于工程中及对取样送检台账弄虚作假的项目经理、取样员、总监理工程师、见证员等相关人员依法进行处罚并给予通报批评、计入不良行为记录,并给予全省通报批评。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相关人员依法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存在未严格审查来样、未按规定留置检测试样、未时实上传检测数据及弄虚作假等行为,对相关人员计入不良行为记录,给予全省通报批评并在网上公示。

  

  第十六条  通过监督抽检经专家确认工程中使用建筑材料不合格的,对常规见证取样送检及检测过程中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其责任,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对违规的相关责任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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