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抚顺市政府
【发文字号】 抚政发[2011]10号
【颁布时间】 2011-06-14
【实施时间】 2011-06-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98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抚顺市基层医疗卫生单位人员编制核定方案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推进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9〕35号)和省编委办、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抚顺丹东等五市及绥中县基层医疗卫生单位人员编制的通知》(辽编办发〔2011〕15号)的精神,现对我市基层医疗卫生单位的人员编制提出如下核定方案。

  

  一、核编范围

  

  基层医疗卫生单位人员编制的核定范围是,各县(区)由政府举办、纳入事业单位管理序列,并按事业单位机制运行的乡镇卫生院、乡镇卫生防保单位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二、核编标准

  

  (一)机构设置

  

  1.乡镇卫生院。原则上每个乡镇设置1所乡镇卫生院,服务人口在10万人左右或处于几个乡镇中心区域的,可设置中心乡镇卫生院。由政府举办并列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的乡镇卫生院为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

  

  2.乡镇卫生防保单位。每个乡镇设置1所乡镇卫生防保单位。乡镇卫生防保单位为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在有由政府举办并列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的乡镇卫生院的乡镇,要并入乡镇卫生院管理,通过资源整合发挥综合效益。

  

  3.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照街道办事处范围或3-10万居民规划设置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由政府举办并列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

  

  (二)人员编制

  

  1.乡镇卫生院。由政府举办并列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的乡镇卫生院的人员编制性质为财政差额补助,编制数量以县为单位,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收入、自然地理条件等因素,按每万人农村户籍人口7-9名核定;乡镇中心卫生院的人员编制按每万人农村户籍人口10名核定。

  

  2.乡镇防保单位。乡镇卫生防保单位的人员编制性质为财政全额补助,编制数量按每万人农村户籍人口2名核定。按照相关规定,乡镇卫生防保机构应设在乡镇卫生院,将核定的乡镇卫生防保机构编制纳入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总量内管理,专编专用。

  

  3.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由政府举办并列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性质为财政差额补助,编制数量按每万人服务人口7名核定,服务人口在5万人以上的按每万人6名核定。

  

  4.编制结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结构规定如下: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低于单位编制总量的80%,管理及工勤人员编制不高于单位编制总量的20%;乡镇卫生防保单位的人员编制均为专业技术人员编制。

  

  三、编制使用与管理

  

  政府举办、纳入事业单位管理序列,并按事业单位机制运行的乡镇卫生院、乡镇卫生防保单位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编制由省编委办实行总量管理。各县(区)政府根据省下达的编制控制数,可本着适应需要、从严掌握、逐步到位的原则,视本地区财政状况决定编制的使用数量,并可在本辖区内根据实际需要调剂余缺。

  

  各县(区)要提高编制使用效率,改善编制结构,严格清理不适应从事医疗卫生专业工作的人员,建立相应的制度规范,确保新进人员符合国家从业资质条件。

  

  四、工作步骤

  

  (一)各县(区)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财政部门,根据《辽宁省基层医疗卫生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配置的指导意见》规定,完成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核定方案,并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

  

  (二)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财政部门完成各县(区)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核定方案的审核以及相关数据汇总工作,形成正式报告并附带相关汇总表及明细表,上报省编委办核定。

  

  (三)省编委办会同省卫生厅、财政厅批复我市各县(区)所属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后,各县(区)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财政部门,1个月内,将省编委办核定的基层卫生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总量,具体核定分配至每个基层医疗卫生单位。

  

  五、有关要求

  

  (一)严格把握核编范围。核定事业编制的单位必须是政府举办、纳入事业单位管理序列,并按事业单位机制运行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转企改制划出事业单位管理序列的不能再核定事业编制,企业、个人举办的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属于事业单位,不能核定事业编制。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