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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五)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六)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退还扣押物品的; (七)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八)其他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违纪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行政投诉工作机构投诉: (一)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增加征收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标准的; (二)不告知被征收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三)按照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等,在所办理事项处理完毕后,拖延或者拒不退还的; (四)不按照规定收费,或者收费后不实施管理行为以及不提供相应服务的; (五)其他实施行政征收违法违纪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行政投诉工作机构投诉: (一)不按照法定程序、时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或者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三)违法采取检查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实施行政检查违法违纪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行政投诉工作机构投诉: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予受理申请时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办理行政复议违法违纪的情形。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行政投诉工作机构投诉: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不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效率低下,贻误工作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行政投诉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或者投诉请求的;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受理的刑事、民事案件; (四)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民商事仲裁、司法程序的案件,或者对行政复议、民商事仲裁、诉讼结果不服的; (五)其他不属于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受理范围的情形。 第十五条 投诉人可以采取电话、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进行投诉。本人不能投诉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投诉人应当说明被投诉人、投诉事项、投诉理由和投诉人姓名、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捏造事实、恶意投诉,不得干扰和影响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投诉,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不予受理投诉的,应当向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反映或者转交有权机关处理。其中,行政投诉事项应当由下级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办理的,上级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2日内转交办理,并同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办理的投诉事项,经投诉受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进行调查,依法收集相关证据。 调查应当由2人以上进行,并出示有效证件。被投诉人及其主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向调查人员提供情况。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九条 行政投诉工作机构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 经查证,事实与投诉人的投诉不相符合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一方或者双方有异议的,应当补充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