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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物价局
【发文字号】 沪价督[2011]006号
【颁布时间】 2011-07-04
【实施时间】 2011-07-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00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价局办理价格举报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价局办理价格举报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沪价督[2011]006号)


  

  上海市物价检查所:

  

  现将《上海市物价局办理价格举报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物价局办理价格举报工作规则(试行)

  

  
上海市物价局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附件:

  
上海市物价局办理价格举报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我局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局价格举报具体办理工作由上海市物价检查所(下称检查所)负责。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以下简称价格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检查所举报,检查所应当按照本规则予以登记、受理和办理: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

  

  (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

  

  (八)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

  

  (九)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十一)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二)在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十三)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商业零售、银行、电信等行业及私立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机构的价格收费问题举报件属于价格举报,按照本规则办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民用水、电、气和公立学校、医疗机构、科研院所等价格、收费举报件执行《信访条例》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所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

  

  (四)价格主管部门或其它机关对同一被举报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

  

  (五)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举报人在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时,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有关证据;

  

  (三)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提供联系方式。

  

  决定受理前需要举报人补充举报证据的,由检查所制发《补充证据通知书》。

  

  按照管辖规定应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的价格举报件,由检查所移送相关区县物价检查所,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六条  举报受理后,须及时开展调查。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主动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说明调查目的和要求。

  

  承办人调查应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检查登记表》等法律文书,并提取相关证据。

  

  第七条  检查所应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60日内,以电话或书面形式主动向举报人告知办理情况。电话沟通的,应以书面形式固定沟通时间、内容,并保留录音。

  

  第八条  举报人、被举报人愿意协商解决的,可以由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协议并予执行,同时由被举报人向检查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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