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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穗府[2011]11号
【颁布时间】 2011-07-05
【实施时间】 2011-07-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00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府〔2011〕1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届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规范我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1号)、《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综〔2010〕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以及应征数据的核定工作;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研究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集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项目和标准:

  

  (一)卷烟、酿酒等企业在生产环节,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和消费税税额之和的1%计征;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在销售环节,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列入市保障性住房投资计划的保障性住房出售除外;

  

  (三)汽车生产企业在销售环节,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和消费税税额之和的0.5%计征;

  

  (四)市内发电企业(含水电、火电、核电、风电、热电等)按上网销售电量0.002元/千瓦时计征;

  

  (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代缴,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的应征数据进行代征,由缴费单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税前列支,按季申报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季应缴数额,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可以采用电子申报、纸质申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申请资料。

  

  征集价格调节基金时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收单位上缴财政。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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