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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以及变更或修改防雷设计方案未按原审核程序报审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竣工检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承接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 (五)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六)不具备或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等级许可范围,擅自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 第二十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防雷装置检测的; (二)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保定市雷电防护安全管理规定》(〔2003〕保市府办1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