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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11-07-13
【实施时间】 2011-07-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03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

[接上页]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询问和质询。

  第十九条  农村基层干部遵守本规定的情况应当作为对其奖励惩处、考核评价、选拔任用、考录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条  乡镇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有违反本规定第一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乡镇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因工作失职,应当进行问责的,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取消当选资格等处理或者责令其辞职,拒不辞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予以罢免。

  对其中的党员,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基层干部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给国家、集体或者村民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受到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处理的,由县(市、区、旗)或者乡镇党委和政府按照规定减发或者扣发绩效补贴(工资)、奖金。

  第二十五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中的党员因违反本规定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或者受到留党察看处分恢复党员权利后,两年内不得担任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被责令辞职、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担任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镇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人大主席团负责人、基层站所负责人,村(社区)党组织(含党委、总支、支部)领导班子成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

  乡镇其他干部、基层站所其他工作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党组织(含党委、总支、支部)领导班子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民小组负责人,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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