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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负伤治疗期间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用人单位的,由县人民政府按当地年平均收入给予生活补助; (二)对伤残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伤残抚恤待遇; (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优先权。 第十五条 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下同),享受下列待遇: (一)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失业的,由县人民政府及劳动保障部门至少安排1名以上人员就业; (二)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子女报考我省省属及省以下所属大中专院校时,比照烈士子女给予照顾; (三)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县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及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重点给予照顾; (四)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由县人民武装部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和治疗。拒绝或者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医疗费由加害人赔偿。在加害人未捕获前,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暂付;无工作单位或者虽有工作单位但确无力暂付的、无加害人或者被捕的加害人无能力赔偿医疗费的,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安全。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定,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金、生活补助、抚恤费、医疗费,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予以补贴。 第十九条 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的捐款; (三)其他合法捐款。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资助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家属; (三)垫付见义勇为无工作单位的伤残人员的医疗费用;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民见义勇为,依照本办法没有得到奖励和保护的,其本人或者亲属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申诉: (一)对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在确认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自收到不予确认说明材料或者确认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二)认为应当获得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确认或者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申报的,自知道未予确认或者未予申报之日起30日内向未予确认或未予申报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其中,对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确认的,向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三)未享受到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的,自有关单位拒绝给予相关待遇之日起30日内向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奖励、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27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令发布的《宽甸满族自治县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