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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无锡市政府
【发文字号】 锡政办发[2011]162号
【颁布时间】 2011-06-23
【实施时间】 2011-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03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1〕162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72号,以下简称《省规定》),现结合我市实际,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每满1年可享受2个月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因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年、自愿辞职、未进行失业登记等原因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保留其缴费时间,与重新就业后的参保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出现《省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保留其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以及其他原因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暂停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保留其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当中断原因消失、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时,可以继续领取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缴费20年以上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0%确定。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失业保险金按最低标准确定。对在2011年7月1日前已在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其失业保险金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失业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统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享受与企业职工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缴费基数按照本统筹区同期公布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确定。

  

  原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的门诊包干费和住院补助费的医疗待遇,从2011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四、对部分失业人群给予特别扶持。对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时距法定退休不满2年(含2年),本次失业前实际缴费满10年,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不包括前次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有求职愿望,非本人原因未实现就业且生活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可适当延长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延长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按最低标准确定。对国企改革分流的“续保”人员,在距法定退休不足4年时仍无就业收入、生活确有困难的,仍可按《无锡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制订的关于市属企业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若干意见的通知》(锡政发〔2001〕170号)的有关规定,申请生活补助费,直至退休。

  

  五、进一步规范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行为。本统筹区灵活就业人员不再纳入参加失业保险的范围。对2011年7月1日前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仍可继续按原方式参保。

  

  六、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江阴、宜兴市可参照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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